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陳天祥 即來祥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叁拾萬貳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事件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30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為其中24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固定計算;其餘36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至92年7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229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9萬9,2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
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