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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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本院卷第81-82頁)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