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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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09年7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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