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 李耀楨 相對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期,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相對人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故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㈡事實上是相對人於繼承時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3款所定之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故訴訟費用理應由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官員等共同負擔。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而駁回異議,顯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日就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3頁)。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7日始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送達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以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且抗告人係因向監察院、司法院訴請糾舉為由,指摘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當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遲誤異議不變期間非出於不可抗力情事,而予以駁回,原裁定經核亦無違誤。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鄭金龍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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