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福村 代表人兼上訴人即被告楊福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福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及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均為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對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