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政蒼於民國104年7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慶街50號前,適有 蒲春美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余政蒼所駕車輛前方,余政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蒲春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蒲春美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臀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政蒼肇事後,可預見蒲春美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政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蒲春美於警詢、偵查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當知被害人之自救能力已受影響,仍僅因一時緊張,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擅自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和解,堪信被告尚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外傷,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7時20分許,地點係一般道路旁接近水泥地停車格之位置,被害人受後車追撞之危險較低,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其當場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並無採取任何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而被害人雖因傷勢未重且倒地位置非在車道上,始未致不可挽回之後果,然終究與被告無涉。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道路,於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是依其犯罪情節,未見有何致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憫恕之情狀,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反之,如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情堪憫恕,不獨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無異架空法律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傷者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法自屬無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僅就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核屬輕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