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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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劉坤德 視同上訴人 劉坤生
劉慧君 劉慧伶 被上訴人 劉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劉坤生、劉慧君、劉慧伶,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劉慧君、劉慧伶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91-92、同段191-93及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劉阿朋 所有,其中系爭土地為劉阿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承領取得。嗣劉阿朋死亡,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叔伯劉坤德、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及被上訴人之父 劉坤琳 三人承繼上開191-92、191-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191-92、191-93地號土地已於民國6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視同上訴人劉坤生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上訴人之父劉坤琳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上訴人之父劉坤琳復於103年7月21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劉慧君、劉慧伶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就上開191-92、19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與上訴人劉坤德及視同上訴人劉坤生維持公同共有。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均散居各地,事實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並審酌全體其有人之利益,請求改依各該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指191-92及191-93地號土地,已於6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已如上述,實無併案分割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對應繼分比例並無意見,惟希望與其他土地併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緊鄰同段191-92、191-93地號土地,之前將身分證交給劉坤琳辦理土地分割,然分配不符比例,建議併案處理或維持現狀不做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劉慧君、劉慧伶於原審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於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劉慧君、劉慧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認為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妥適,而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阿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承領取得
,嗣 劉阿明 死亡,由上訴人劉坤德、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及被劉坤琳繼承上開土地之承領權,而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劉坤琳復於103年7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慧君、劉慧伶繼承劉坤琳之部分,而與上訴人劉坤德、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劉阿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有無理由?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所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於104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所陳述(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方正,約略成梯形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8頁)。又視同上訴人劉坤生、劉慧君、劉慧伶於原審中,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之比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91-93、同段191-92地號土
地一併分割;又前開191-93、191-92地號土地分割時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並不公平等語。惟查,同段191-93、同段191-92地號土地業已分別於64年12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劉坤生、上訴人及劉坤琳所有,劉坤琳死亡後於10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即上訴人劉坤德5分之1、視同上訴人劉坤生5分之2、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慧君、劉慧伶各為15分之2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由上可知,上開土地業經兩造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上訴人劉坤德請求併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劉坤德│1/3│├───────┼─────┤│劉坤生│1/3│├───────┼─────┤│劉家偉│1/9│├───────┼─────┤│劉慧君│1/9│├───────┼─────┤│劉慧伶│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