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合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雙黃實線、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即該路段編號「林內鄉02-315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途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宥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宥勝受有腹腔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前額撕裂傷約1×4公分及1×7公分、胸壁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許,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莊合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宥勝之母 董芳秀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已同意列為證據,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筆錄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40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宥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等情,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外,亦經被害人黃宥勝之母即告訴人董芳秀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該處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黃宥勝因此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黃宥勝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輕忽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責任,不僅超速行駛,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已有多重違規行為,參以被告係以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左前車頭,造成被害人之車輛左前輪軸斷裂、左A柱變形、車內駕駛座嚴重變形,有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足見衝擊力量之大,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又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父、母痛失獨子,犯罪所生危害非微;㈡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和解條件多所反覆,缺乏和解誠意,且有欺騙被害人家屬之嫌,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殊不足取;㈢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難謂良好,且於假釋期間不知自我檢點品行,違規危險駕駛,終至被害人死亡,法治觀念亦有所不足,實不宜輕縱;㈣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㈤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無和解誠意,希望本院先行安排兩造進行調解,屆時其必會努力提出讓被害人家屬能接受且合理之賠償暨分期付款方案為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遑論商談和解事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