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平和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平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賴平和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登記於 洪德正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涵茹 所騎乘沿同市○○街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興業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涵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雙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右足第四、第五趾間撕裂傷2.5公分併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涵茹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平和明知張涵茹已因本件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而未繼續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現場救護紀錄查知肇事車輛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涵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96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 呂兆碧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登記車主洪德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方查獲經過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翻拍照片2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救護光碟擷取照片1張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救護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至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8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暨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賦予被告有「救護之義務」及「在場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其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待至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方離去現場,然其未繼續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向告訴人或在場其他人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甚且於離去現場時尚將其掉落於現場之車牌撿走,顯然有意避免於現場留下其他人得以查知其真實身分之相關訊息,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且其當時係因酒後駕車擔心遭警查獲,乃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其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依據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中低收入戶證明、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為躲避責任及掩飾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逃逸,對於警方後續追查犯罪及告訴人進行相關求償之權益保障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已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表示認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3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94年1月14日確定,然此案已於96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不含強制險),已於調解現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原審時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刑度陳稱「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意見表示「我們已經和解,錢都有給了,請依法審酌」等語,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認二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動為緩刑條件之情尚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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