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44、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佑熏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至 」之人聯繫後,再依「林文至」之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予「 徐若芹 」收受,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佑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寄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79號卷第3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344、3378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3344號卷第2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潘武賢林柏均墜向斌林詠融楊晴淩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潘武賢、楊晴淩成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潘武賢、楊晴淩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林柏均稱其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墜向斌、林詠融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潘武賢、楊晴淩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1潘武賢110年1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潘武賢,佯稱為Funnow業者,因誤刷告訴人潘武賢信用卡,要配合銀行處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武賢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2林柏均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營樂訂房網站人員,向告訴人林柏均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顧客個資外洩,信用卡因而遭盜刷10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取消盜刷金額云云,致告訴人林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4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戶3墜向斌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3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市西門航站商旅人員,向告訴人墜向斌佯稱因之前消費紀錄遭誤植,因而遭登入消費紀錄而重複扣款,需依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提領金錢匯款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墜向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月6日晚上7時25分2萬9,985元中信銀行帳戶4林詠融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營樂訂房網站人員,向告訴人林詠融佯稱因之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致有下錯訂單情形,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詠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分9萬9,789元中華郵政帳戶5楊晴淩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營樂訂房網站人員,向告訴人楊晴淩佯稱有累加10筆訂單,若不願意購買則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晴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1分、48分2萬9,989元1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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