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黃藴綱
陳星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①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被告② 陳光曜
陳光展陳光榮陳碧珠陳貴香陳貴蘭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⑧ 陳錦貴 被告⑨ 陳永福
陳寶珠陳永富陳永豐張麗詠張翠瓊張君瑞張君龍王孝裕王友梅王友珍張賢德 ㉑王 張賢珠張賢政張賢敏張賢秀張賢慧張慧真傅志成 (原名: 陳志成
傅敬晏 (原名: 傅志龍
張賢良張賢雄張賢哲梁阿粉張賢鈴張淑琴張淑萍張豐昌張安盛張淑貞張振發
(出境未歸,查無國外址,併同國外公示送達)㊵ 張偉浩
葉素真張壯隆張壯雄張幼鳳蔣憶娟
張偉淦徐豊妹陳依婷陳杏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㊿ 吳佳燕 (原名: 吳玉燕 )被告 陳俊雄
陳俊德
梁聿甄 (原名: 梁秀珍
陳詩涵陳詩穎 (原名: 陳詩柔
陳佳琪鍾琴芳陳志遠陳信勇陳月寶陳峰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威誠住花蓮縣○○鎮○○路00號被
告 陳心笛 (原名: 陳心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威誠住花蓮縣○○鎮○○路00號被
告 陳怡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陳俐宏
陳柏安陳慶和
wanPuttamoltonSai2Rd.,ThaweewattanaSalathammasopBangkok10170,Thailand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威誠住花蓮縣○○鎮○○路00號被
告 陳信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曾盛尉 (以下為 陳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玲
曾媺驊 (原名: 曾玉瓊
曾玉玫曾世傑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烏棕陳烏然 所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黃藴綱、陳星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黃藴綱、陳星桂應依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找補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原屬被告之陳月英於訴訟繫屬中逝世(卷二第403頁),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至(卷二第403至427頁)承受訴訟(卷二第441頁、第445至455頁);又被告陳依婷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亦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陳新發、陳峰雄、陳心笛、陳慶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陳烏棕、陳烏然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目前均未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就陳烏棕、陳烏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新發: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對補償金額有意見,希望原告可以提高金額補償;鑑價補償金額不符市場需求,希望重新鑑價,又經發函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後,仍維持單價,質疑為何要扣除開發效益修正率15%等語(卷二第190頁、第457至465頁、卷三第30頁、第247至263頁、第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光榮、陳碧珠、陳貴香、陳錦貴、陳貴蘭、張賢政、
陳俊雄、陳俊德、陳俐宏:同意分割,於土地上均無地上物,亦無實際使用土地,同意以鑑價補償等語(卷二第191頁)。
㈢被告陳怡如、陳光展、陳光榮、陳光曜、曾盛尉、曾玉玲、
曾媺驊、曾玉玫、曾世傑、曾玉琦:同意依廣地事務所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補償分割(卷二第233頁、第549至551頁)。
㈣被告陳峰雄、陳慶和、陳心笛: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
原告,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希望原告可以提高金額補償等語(卷三第30頁、第279至280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新發、陳光榮、陳碧珠、陳貴香、陳錦貴、陳貴蘭、張賢政、陳俊雄、陳俊德、陳俐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91至19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黃藴綱、陳星桂、訴外人陳烏棕、陳
烏然共有,應有部分各1/4,土地面積7,81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第41至45頁);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⒉訴外人陳烏棕於 昭和 9年6月16日逝世(卷一第69頁),其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陳新發等68人(含逝世之陳月英,其後陳月英之繼承人6人經承受訴訟,共計繼承人73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而訴外人陳烏然於昭和13年1月23日逝世(卷一第71頁),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亦為被告陳新發等68人(同上),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55至471頁、第567頁、第573至575頁、第579至581頁、第595至619頁、第643至657頁、第665至670頁)。
⒊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卷一第517、519頁)。
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可分割最多為
3筆,而共有人陳烏棕及陳烏然之辦理繼承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卷一第53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烏棕、陳烏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⒉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逝世之陳烏棕、陳烏然所有,惟其業已死亡,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已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陳烏棕、陳烏然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系爭土地屬耕地,惟查無建築套繪紀錄,故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限制之適用;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⒉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現狀有鋪設擋土牆及水泥道
路,無其他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一側較為平坦、他側則為坡地(卷二第221至222頁勘驗筆錄、第225至231頁現場照片),而原告表示有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芭樂樹及香蕉樹等語(卷一第521頁),而被告陳新發、陳光榮、陳碧珠、陳貴香、陳錦貴、陳貴蘭、張賢政、陳俊雄、陳俊德、陳俐宏均表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卷二第190至191頁),故原告請求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與實際使用狀況相符,亦未影響被告原使用之情形。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⒈、⒋所示,系爭土地係屬耕地,面積7,818
平方公尺,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立法理由,乃「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故耕地應以簡化耕地所有權、避免耕地細分為分割之原則,則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人數眾多,倘由渠等分得系爭土地一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勢必造成日後農地細分或利用上之困難,或將使系爭土地價值降低;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1/2,且屬陳烏棕、陳烏然繼承人之被告陳碧珠、陳貴香、陳錦貴、陳貴蘭、張賢政、陳俊雄、陳俊德、陳俐宏、陳怡如、陳光展、陳光榮、陳光曜、曾盛尉、曾玉玲、曾媺驊、曾玉玫、曾世傑、曾玉琦均表示同意鑑價後補償分割(卷二第190至192頁、第233至235頁、第551頁),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防止農地細分之考量,自無必須將系爭土地原物部分分配予被告維持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
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維持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分割方式可採。又:
①另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條件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道路西北側地勢較為平坦,東南側地勢傾斜、整體可利用性尚可,土地現況可由4米道路通行至尖東產業道路,可及性尚佳,依系爭土地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決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4,800元、每平方公尺1,452元(卷二第255頁、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至29頁),鑑價過程有所依據,應屬可採,且原告及被告曾盛尉、曾玉玲、曾媺驊、曾玉玫、曾世傑、曾玉琦亦均表示對該鑑價結果無意見(卷二第435頁、第549至551頁),爰併依鑑定找補結果(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②被告陳新發雖辯稱鑑價結果換算之每坪單價4,800元未完全符
合市場需求,欲重新鑑價等語,並提出鄰近土地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之實價交易資料為據(卷二第457至465頁、卷三第33至47頁),然經本院檢送該等實價登錄資料囑託廣地事務所補充鑑定(卷三第211頁),該所函覆因比較標的均非素地,土地係經整理規劃完成水保改良,現場種植草皮及花草樹木等,故需先扣除土地開發效益以求素地價格(包含整地成本,不含開發利潤),故被告陳新發指稱之交易價格係包含開發利潤之土地單價,故該所勘估系爭土地單價如上,應屬合理等語(卷三第221至233頁該所110年9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從而因系爭土地未經規劃開發而屬素地(卷二第221至222頁勘驗筆錄),於比較他筆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時,即須扣除開發效益修正率,且廣地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亦明確說明「考量當地不動產市場狀況、景氣變化趨勢、銀行利率及物價水準等因素,比較標的皆調整15%」(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至24頁),難認上開鑑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新發再執詞質疑何以扣除開發效益修正率15%(卷三第249頁),另部分被告抗辯對補償金額有意見,俱難採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地號及共有人982地號(7,818㎡)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烏棕分別共有1/4(繼承後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連帶負擔1/4陳烏然分別共有1/4(繼承後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連帶負擔1/4黃藴綱分別共有1/41/4陳星桂分別共有1/41/4【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找補表
應受補(新臺幣:元)合計應補(新臺幣:元)陳烏棕(-2,837,934)(由被告公同共有)陳烏然(-2,837,934)(由被告公同共有)-5,634,426黃藴綱(+2,837,934)1,418,9671,418,9672,837,934陳星桂(+2,837,934)1,418,9671,418,9672,837,934合計5,634,4262,837,9342,837,9345,634,4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