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8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幼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李俊儀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騎乘,行經中清東路與中清路4段路口時,自中清東路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中清路4段,經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載違規事實分別為「闖紅燈(直行)」(原告就此部分裁罰並無爭執,亦未提起行政訴訟)、「違規,拒絕稽查而逃逸」,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舉發員警提供之錄影資料,無從認定駕駛人有蓄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駕駛人當日係因誤認燈號,不知有闖紅燈之舉,若有闖紅燈亦願接受罰款,並於110年9月16日繳交完畢;惟當日因有其他車輛經過,且駕駛人配戴安全帽,專心騎車,又因客人地址有問題而以電話與客人聯繫,且不知有違規行為,因此未察覺警察有攔截原告上開機車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駕駛人駕駛原告上開機車確有行經員警攔查地點,未理會警方揮舞警示棒示意停車受檢之舉,且當時日間天晴、視線清晰,駕駛人接近員警時旁邊並無其他機車行駛,駕駛人又從道路外側偏移至機車優先道,經過員警後再偏移至左側車道駛離,足認其違規事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03至10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夫李俊儀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5頁機車車籍查詢),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騎乘,行經中清東路與中清路4段路口時,李俊儀自中清東路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中清路4段;而員警有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載違規事實分別為「闖紅燈(直行)」、「違規,拒絕稽查而逃逸」(第57至59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送達原告。
⒉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
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第61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若屬機車之裁罰基準為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第2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汽車駕駛人若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示意靠邊停車,猶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該當上開所稱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員警發現駕
駛人李俊儀駕駛原告上開機車後,走向中清路4段路旁,並舉起右手警示棒向前指去,並大聲喊「嘿,過來」,此時員警前方有2台機車經過,前方為白色機車、後方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待白色機車通過後,該員警仍繼續將右手警示棒向前指向原告上開機車,並繼續大聲喊「過來」,此時原告上開機車原行駛於道路外側,其後左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經過員警旁邊,距離不遠(距離如第107頁擷取照片),該騎士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然下巴處無包覆),斯時背景僅有車輛引擎聲,並無其他聲響,其後原告上開機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較快速度向前騎去(第102頁勘驗筆錄)。
⒉則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駕駛人李俊儀駕駛原告
上開機車,先行闖越中清東路紅燈,其後繼續向前行駛,前方即出現員警手持警示棒指向原告上開機車,員警並口喊「過來」、「過來」,斯時駕駛人李俊儀與員警距離甚近(第107頁翻拍照片),且駕駛人李俊儀又沿路自中清路4段道路外側,偏駛至機車優先道,於經過員警後,再偏駛入外側車道,並以較快速度向前騎去,依斯時情狀,客觀上足認駕駛人李俊儀得以明確看見員警手持警示棒指向其位置,亦得以聽聞員警以口令命其靠近員警停車,惟駕駛人李俊儀猶不停車,且刻意偏駛閃避員警加速離去,依上所述,自屬先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舉,再於員警示意靠邊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既已手持警示
棒指向駕駛人李俊儀,且口喊「過來」,駕駛人李俊儀殊無誤認員警係欲攔查他車之可能;又駕駛人李俊儀當日縱有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客觀上仍非完全阻絕外界聲響,員警又於靠近其騎乘之原告上開機車處以警示棒及口令要求其靠邊停車,客觀上其自得看見、聽聞,礙無未注意之可能;再駕駛人李俊儀當日騎乘原告上開機車,車身處雖有放置「FoodPanda」外送袋(第107頁翻拍照片),然經本院再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後,因駕駛人李俊儀配戴口罩而無法辨認其經過員警時有無講話(第103頁勘驗筆錄),且倘斯時駕駛人李俊儀因客人地址有問題而以電話與客人聯繫,因地址有疑,衡情應放慢或維持速度以確認客人送達地址,方能決定後續行車路線,礙無向左偏駛且加速離去之可能,是原告所辯,礙難採納。
㈡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駕駛人李俊儀既有先
行闖越中清東路紅燈之舉,其後再於員警示意靠邊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雖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然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既要求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須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雖非當日駕駛人,然未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上所述,自生視為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