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黃 張炳妹
黃宗霖
黃宗鈺 黃宗文 黃國峰 黃玉美
黃素娥 黃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告 黃祐吉
黃萬青
徐黃 大妹 李黃 棉妹戴 黃玉秀 徐雄奎 徐永熀 徐永傳
徐永鑫 徐永順 徐 李菊妹 黃詠喻 諸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說明,並不生任何效力,應指無實質上確定力(如既判力、形成力等效力),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14、714-1、715-1、525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黃陳送妹 業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12日死亡,然原告漏列同為黃陳送妹之繼承人諸林春妹為前案被告,本院即逕為判決分割共有物。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於前案以全體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前案判決縱經本院判決而確定,依法仍屬不生實質判決之效力;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黃金祿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張炳妹 、黃宗霖、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下稱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3至600頁)。茲由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7至62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宗鈺、黃宗文二人原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其既承受黃金祿之原告地位,自毋庸併列其為對造當事人之一,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祿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62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黃萬青、 徐李菊妹 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共有人黃金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另共有人黃陳送妹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為黃萬青、 李黃棉妹 、 戴黃玉秀 、諸林春妹。爰一併訴請前開法定繼承人分別就黃金祿、黃陳送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本院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祿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送妹所有714、714-1、525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 徐黃大妹 共有714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1所示。(四)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徐黃大妹、黃詠喻共有714-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2所示。(五)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共有715-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3所示。(六)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徐黃大妹共有525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4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祐吉以:請本院依照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萬青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徐李菊妹則表示:同意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前開登記共有人之黃金祿已死亡,分別由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前開法定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106
年11月6日通鎮戶字第1060001878號函檢送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33、53-67、583-600頁),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一編號1之714、714-1、715-1、525土地為黃金祿所留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係法定繼承人,其中任一人本得憑藉一己之力,為 黃金錄 全體繼承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毋待其他人之協同配合,然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求其他人配合,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當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訴請其他同為原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無請求分割之處分權,則原告一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祿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送妹所有714、714-1、525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徐黃大妹共有714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1所示。(四)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徐黃大妹、黃詠喻共有714-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2所示。(五)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共有715-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3所示。(六)原告黃張炳妹等8人與被告黃祐吉、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徐黃大妹共有525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及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4所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