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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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林姿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46697、32-BQD346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TA-05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14日0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工路766號,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346697、BQD346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7月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46697、32-BQD346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在不到1分鐘及300公尺路程內,同一違規行為,經檢舉遭舉發機關開罰二張違規罰單,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604號解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上揭原則與意旨,故原處分一、二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應撤銷。返還所繳罰鍰。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25:32-原告車輛在建工路738號附近,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7:25:35-原告車輛行駛在建工路766附近,由慢車道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2次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
「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2件違規原告車輛於通過建工路625巷口之前後,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功路行駛,於通過建工路625巷口前、後之同路段738號、766號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998000號函、110年6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1342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7:25:32-原告車輛在建工路738號附近,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7:25:35-原告車輛行駛通過建工路625巷巷口後,行駛至建功766號(黃網線上),由慢車道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不到1分鐘時間及300公尺路程內,因同一違
規行為,遭被告裁處二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文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本案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雖不符合上開規定,然依前揭法規適用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第1次與第2次違規間,係發生於通過一個路口之前後,依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屬法定得連續舉發之2次違規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同一行為。另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依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法規適用之說明可知,為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以違規行為是否連續6公里以上或6分鐘以上或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應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認定標準,堪認已在交通安全之公益考量,以及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狀,作出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2次「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及返還所繳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