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呂婷婷
被   告  張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12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1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7日21時30分,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透過網路向四方通行所訂之客房,因業
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長期住宿客房,以致其帳戶會遭連續
扣款12期,須透過ATM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之1住家內,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而從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123元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俟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為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99,123元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伊無力償還,剛開始伊都不知道。對於刑
事判決、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現已在執行中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被告既有前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此為日後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27日(按: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05年4月26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送達翌日即為105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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