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8號

原告 何靜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奇 即李奇髮廊峨嵋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李奇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且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李奇髮廊峨嵋店之商業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本院依職權亦查無「李奇髮廊峨嵋店」之商號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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