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
原告 蔡思瑀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洪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至被告所屬之民悅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使用洗手間,然因系爭門市設置之洗手間門扇(下稱系爭門扇)為油壓式,被告亦未張貼相關注意事項或警告標語,原告欲進入洗手間,先以左手扶住系爭門扇時,系爭門扇即自動關閉,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即左手第2指挫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0,2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4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436,730元(計算式:70220+16100+300410+50000=43673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6,7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系爭門市監視錄影帶,原告係於112年1月28日上午4時許至系爭門市使用洗手間,走出洗手間時將左手手指放置於系爭門扇之門軸夾縫處而遭夾傷,而非進入時,即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門扇係油壓式設計並會自動關閉。再者,按一般正常使用者,如要扶住門扇應係撐住門板或把手處,殊無將手放置於門軸處,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購物環境與服務,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早知悉系爭門扇係油壓式設計並具備自動關閉功能,原告將手指放置於門軸夾縫以扶住門扇,顯係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門扇,其扶住門扇時所致損害,實無可歸責於被告,難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令被告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鈞院 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其中醫療費用,關於 啟生 診所開立之收據,其中WEISUFUTABLES\"CHINTEN\"及CIWEITABLESH.H係井田胃舒服錠及華興喜胃錠,用途為治療胃痛、胃酸過多及胃潰瘍,顯然並非治療手指壓砸所用,再北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包含左側腕挫傷,與本件受傷部位無涉,且其主訴包含除右手食指彎曲不力遭門夾傷外,尚包含右手中指疼痛改善、彎曲不及改善及瘀青左手腕活動不力,顯然原告至北新中醫並非僅治療右手指食指患部,是前開啟生診所及北新中醫費用應刪減;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宜休養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接受任何治療,可見其傷勢已恢復,其薪資損失至多應計算至112年2月;再者原告走出先手間時將左手手指放置於系爭門扇之門軸夾縫處而遭夾傷,是原告未按正常情形使用門扇,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8日至系爭門市使用洗手間,其左手手指遭系爭門扇夾傷,致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即左手第2指挫裂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門扇為油壓式,未張貼相關注意事項或警告標語,致原告進入洗手間先以左手扶住系爭門扇時,因系爭門扇自動關閉,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門市設置系爭門扇為油壓式,未張貼相關注意事項或警告標語,致其進入洗手間先以左手扶住系爭門扇時,因系爭門扇自動關閉,受有前揭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被告提出當日之系爭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係於112年1月28日上午4時6分許進入系爭門市使用洗手間,走出洗手間時將左手手指放置於系爭門扇之門軸夾縫處而遭夾傷,有系爭監視錄影帶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進入洗手間時先以左手扶住系爭門扇時,因系爭門扇自動關閉而遭夾傷,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門扇設計為油壓式並會自動關閉,並不當然會發生夾傷使用者手指之結果,原告既係於使用完洗手間才遭系爭門扇夾傷,則於其進入洗手間時已經操作過系爭門扇,即應已知悉系爭門扇為油壓式並會自動關閉之設計,其左手食指遭系爭門扇夾傷,應係原告將手指放置在門軸夾縫處用以扶住門扇,嗣系爭門扇自動關閉所致,原告使用門扇之方式顯與一般人會先扶住門扇,撐住門板或把手處之正常使用方式不同,其將手指放置於門軸夾縫以擋住門扇,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門扇,是其因此所致之傷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設置系爭門扇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門市廁所,係被告無償提供進入系爭門市之人使用,並未規定限於在系爭門市有消費行為之人始能使用,原告既非以消費目的使用系爭門市廁所,即非為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告之服務,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0,2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4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436,730元(計算式:70220+16100+300410+50000=436730),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