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34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8及其上建號8024、11888號、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二層及夾層、面積共
1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如
主文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其所有建物為自用住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大致屬實。又查,債務人之前揭土地與房屋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聲請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正本可認屬實。本件債務人既於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表明其有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則為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目的,自有保障債務人嗣後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前段之規定,與全體債權人協議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另得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有提出現款聲請消滅拍賣標的物上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機會,故本件於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即有裁定停止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執行程序中就前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