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並無金融機構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後主動撤案而終止協商,嗣債務人於98年2月再度申請前置性協商,經渣打銀行於2月18日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將視為前置性協商自始未開始為由退件,此次退件所謂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係依銀行公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曾申請前置協商被視同未請求協商者,被視同未請求協商之原因非申請資格或文件不符者,需自退件日起屆滿6個月始可再申請,以避免債務人藉由聲請債務協商以規避催收及繳款之責等情,此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98年5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蓋債務人第一次申請前置性協商既係主動撤案,無論其撤案原由為何,銀行公會為避免債務人藉由聲請債務協商以規避催收及繳款之責,以「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自退件日起屆滿6個月始可再申請尚屬合理,債務人於第一次申請後四個月又再度申請協商,渣打銀行以未屆滿6個月認其申請資格不符而退件非無理由,惟債務人於退件後2個月即98年4月並未再向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卻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自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再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是協商未開始難認非因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