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7年初即陸續以各種理由挑剔指摘原告,期間並一度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中不告而別,離家迄今不知去向。復於9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竟突協同警察返家聲稱抓姦,於現場查無實證後竟再次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無異對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97年間擅自離家,迄今均不知被告去向,甚至於98年5月11日晚間協同警察返家查原告通姦之情,惟被告查無所獲復即離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粘隨 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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