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街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內,因而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遂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手肘、左膝、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現場。嗣經駕車經過之目擊民眾 吳敬項 記下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