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原告 黃榮得
被告 謝佳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醉駕車,過失撞擊原告停於該處路邊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支出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MO
VA009100_00_31-00_00_48畫面為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0:04:系爭A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路往西方向之車道上。(2)時間00:00:09
:系爭A車持續由東往西行駛於稻香路往西方向車道上,車身往右前方偏移。(3)時間00:00:13:系爭A車車身往右前方偏移至稻香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處時,車頭撞擊熄火停放在稻香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之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之左後車尾。」,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時我駕駛系爭A車由花蓮縣吉安鄉稻香路由東往西準備回家,行經稻香路51號斜對面時,撞上停放在路邊的系爭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酒後駕車致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B車
,至於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路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408,813元等節,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由該等資料可知,系爭B車為102年10月出廠,車輛維修費用係含零件費251,585元、工資157,228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10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10年5月10日止,已使用7年又8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5,159元(計算式:251,585×1/10=25,15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157,228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82,387元(計算式:25,159+157,2
28=182,3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