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臺北市○○區○○路1段14號「樂饕饕自助餐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屬公眾場所之該自助餐店營業時,以「找死」、「找死啊!妳」等言語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又於同年11月30日14時許,在該自助餐店內,因嫌告訴人協助打菜之際,給客人之菜量不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稱:「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篾行為。由於本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之涵意,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犯罪故意之言詞,則不成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自白確曾對告訴人稱「找死」、「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等語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雖向告訴人說過「找死」之言語,但是某日中午我在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睡午覺,被告走過來碰到我的腳,還挑釁地說:「會計,我是不是找死」,我才說:「是,妳找死」,之後幾次,我雖有說過「找死」,但都是因為被告自己說「我是不是找死」,我才對她說「找死」,我只是開玩笑而已,並無公然侮辱之意;至於恐嚇部分,我並沒有在告訴人打菜的時候,對告訴人說「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只有某次上廁所時,告訴人搶先,之後一直看我,我問告訴人為何一直看,告訴人說「妳要把我眼珠挖出來嗎?」,我才開玩笑地說:「對,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我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 郭宗田 、丙○○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證人郭宗田、丙○○、 彭燕青賴柯金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樂饕饕自助餐店」工作,被告擔任會計一職,告訴人則負責切菜、打菜及廚房工作,95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該店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午睡時,因告訴人不慎碰觸其腳部,被告即對告訴人說「找死」之言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第156號他字卷第19頁、第3158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中午休息時間罵我「找死」‧‧‧當時係在燈光昏暗之情況下,手不慎碰到被告腳部,被告即口出「找死」,而其與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仇怨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是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事關係,先前又未曾有何不快或仇怨,衡情被告本無貶損告訴人人格或名譽之動機,其應係在午睡中,突然遭告訴人碰觸驚醒而心生不悅,始口出「找死」二字,以表達心中不滿情緒而已,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被告在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在「樂饕饕自助餐店」,多次以「找死」之言詞故意辱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自95年11月中旬開始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餐廳地下室、門市、櫃檯等處,以「找死」之言詞罵我,有在營業時間內,也有在非營業時間(第3158號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改稱:被告沒有在營業時間罵我找死,營業時間大家都忙得沒時間講話,被告都在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罵我(原審卷第11頁),其指訴已前後不一。又告訴人雖稱自助餐店店長郭宗田、同事丙○○(綽號 阿英 )、彭燕青、賴柯金(綽號阿金)等人均有聽見其遭被告辱罵之情形,然證人郭宗田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在店內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找死」之事實(第156號他字卷第14-17頁、第3158號偵查卷第1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於95年11月中旬後,曾向告訴人說過2、3次「找死」,惟稱均屬私底下開玩笑,沒有任何惡意等語,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在工作空檔時都會開玩笑,當時兩邊講話語氣都不兇等語(第3158號偵查卷第14頁),是以同事間於工作閒暇之餘,以戲謔之言語談笑,本即常見,縱認被告使用之文字不甚文雅,有待斟酌,然與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侮辱他人人格尚屬有間,亦難僅以被告自白確曾口出「找死」二字,即認定其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告訴人另指訴於95年11月30日14時許,因其打菜份量掌握不當,致被告心生不滿,即以「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等語恐嚇等情,並稱當時有證人丙○○在場聽聞,丙○○還跟被告說她罵人很毒等語(第156號他字卷第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從未於打菜時間對告訴人說「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僅有1次上廁所時,告訴人故意搶先,之後一直看我,我問告訴人為何一直看,告訴人說「妳要把我眼珠挖出來嗎?」,我才開玩笑地說:「對,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未聽見被告向告訴人說「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有一天下午我要進廁所,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門前玩,他們口頭上講話,但不記得他們說什麼等語(第3158號偵查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9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我在店裡2樓用餐,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不知道被告對告訴人說什麼,亦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我也沒對被告說「妳罵人很毒」,也沒聽見有何人說等語(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詞,既有出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行。再被告自承曾對告訴人稱「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之場景,係某次在廁所內,以開玩笑之語氣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在95年11月30日我打菜時,份量少了點,被告過來加一點菜,並狠狠瞪我,對我說「下次再這樣,就把妳眼珠挖出來」之情,迥然有異。縱使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再看把妳眼珠挖出來」之言語,被告究於何種情境下出此言語?被告究竟是否出於玩笑戲謔?抑或出以恐嚇之語氣?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以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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