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7(送達代收人甲○即輔佐人)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及丁○○(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三人係朋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錢櫃KTV七0一號包廂內,丁○○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結帳離去時,在上開錢櫃KTV一樓門口處,因丙○○用頭頂丁○○挑釁,丁○○一時氣憤,竟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瞼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認於偵查中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遵循法定程序並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書證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原審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復有告訴人丙○○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輔佐人甲○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丙○○固有以頭頂丁○○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係告訴人丙○○先為挑釁行為而已,尚難認屬不法侵害,是既無不法侵害之發生,本上揭判例之見解,被告乙○○自不得係主張正當防衛,是輔佐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乙○○及輔佐人甲○雖於原審請求傳喚丙○○、 李化王偉權李台亦 等人(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第三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為主張,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本件係由告訴人丙○○先為挑釁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依該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量刑過輕,惟量刑為法院之職權,告訴人受傷害之過程、傷勢既已載明於事實欄,且若兩造已經和解,告訴人自會撤回告訴,自無庸判決,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庸贅言,原審於量刑審酌部分已表示「其他一切情狀」,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所有情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及丁○○(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三人係朋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號七樓之錢櫃KTV七0一號包廂內,丁○○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丁○○之左臉,致丁○○受有左耳撕裂傷、人丁○○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偉權之證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此有伊與王偉權之電話錄音、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碟可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我與李化划拳,李化輸拳,丙
○○喝醉了,站起來為李化抱不平,開始辱罵我,我就站起來丙○○就揮一拳,打到我左臉部及耳部,我因為耳部流血,就進入廁所清洗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係揮拳打其左臉頰,造成左耳撕裂傷,至於臉部擦傷及頭部挫傷,其不確定是在樓上包廂內或樓下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三頁)。惟證人李化於偵訊時證稱:在唱歌期間,我比較早醉,只有聽到他們有比較大聲的言語交談。在包廂內,我在旁邊睡,我不確定他們有什麼肢體上之接觸或打架之行為,我沒有看到丙○○打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王偉權於偵查中證稱:在錢櫃KTV我印象中大家在開玩笑,丙○○講話惹到丁○○,且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包廂中是否有人動手。當天在包廂內我沒有看到胡丙○○打丁○○。當時我出去買單回來後就沒有看到丁○○。買單下樓後看到 羅志祥 在一樓,他本有戴耳環,我看他耳環掉了,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沒事,當時未注意到他臉上或耳上有傷,有見到胡用頭頂羅胸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丁○○。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我之陪同丁○○到馬偕醫院驗傷,是因划拳之關係,丙○○有打丁○○一巴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證人乙○○與告訴人嗣因被告丙○○之挑釁而共同毆打被告丙○○成傷,是其證言有偏頗告訴人丁○○之虞,不能盡信。再參以檢察官、被告丙○○、證人王偉權均確認係被告丙○○與證人王偉權二人事發後之電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卷附譯文內容(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相符。王偉權在電話中亦表示被告丙○○並無毆打丁○○。另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手持行動電話附於左耳使用、再於同日時四十七分許,再次持行動電話附於左耳接聽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丁○○當時左耳是否有如其所指訴之撕裂傷,即非無疑。否則丁○○當時左耳果確有撕裂傷,何以下樓後仍會不感覺疼痛,而一再手持行動電話附於左耳接聽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除有診斷證明書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中稱:至於臉部
擦傷及頭部挫傷,其不確定是在樓上包廂內或樓下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三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丁○○既不確定該傷勢造成之地點,亦難認為該等傷勢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錢櫃KTV七0一號包廂內由被告丙○○所造成。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有傷害丁○○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
參、被告乙○○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九月七日(星期五)屆滿(按被告住所在台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惟其遲至同年月十日(星期一)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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