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告人 潘昆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十八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罰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四十八罪,經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及罰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之合併有期徒刑刑期及罰金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一五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三十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暨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7所示十一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暨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併科罰金四十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應執行罰金四十六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二百三十日及一百五十三日(不滿一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原裁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裁定就此部分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v附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妨害風化罪│││制條例│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編號1-2已定應執│(編號1-2已定應執││││行徒刑3年8月│行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9.4月至99.5月中旬│99.8月間│101年初-101.04.27│││某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年度案號│533、35682號、99年│533、35682號、99年│2574、14594、14768│││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度少連偵字第246號│、23822號、102年度│││、100年度偵緝字第1│、100年度偵緝字第1│偵字第7856號│││248號│248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3│101年度上訴字第153│101年度訴字第793號││││4、1535號│4、1535號│、102年度訴字第4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12│102.07.12│103.07.04│├───┼────┼─────────┼─────────┼─────────┤││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5│102年度台上字第485│101年度訴字第793號││││0號│0號│、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決│102.11.28│102.11.28│103.07.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29號(即103歸緝│5129號(即103歸緝│2551號│││45)│45)││└────────┴─────────┴─────────┴─────────┘┌────────┬─────────┬─────────┬─────────┐│編號│4│5│6│├────────┼─────────┼─────────┼─────────┤│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妨害風化罪│││制條例│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共32次││宣告刑│新台幣60000元(編│新台幣60000元(編│(編號6已定應執行│││號4-5已定應執行徒│號4-5已定應執行徒│徒刑8月)│││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80000元)│80000元)││├────────┼─────────┼─────────┼─────────┤│犯罪日期│99.07.06-同年8月中│99年5月中旬某日起│100.01.13-100.03.0│││旬│一週│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35號│1635號│9202至9218、9454、│││││9455、16704號│├───┬────┼─────────┼─────────┼─────────┤││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06號│102年度訴字第90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17│103.07.17│104.07.29│├───┼────┼─────────┼─────────┼─────────┤││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06號│102年度訴字第90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決│103.08.12│103.08.12│104.1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386號│3386號│5411號│└────────┴─────────┴─────────┴─────────┘┌────────┬─────────┬─────────┬─────────┐│編號│7│││├────────┼─────────┼─────────┼─────────┤│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新台幣60000元共11││││宣告刑│次(編號7已定應執│││││行徒刑3年6月併科新│││││台幣40萬元)│││├────────┼─────────┼─────────┼─────────┤│犯罪日期│99.12.16-100.03.0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202至9218、9454、│││││9455、16704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7.29│││├───┼────┼─────────┼─────────┼─────────┤││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決│104.1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