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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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度鳳簡字第604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之地政規費新台幣925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承悌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1審裁判費  │ 4,410元││
├────────┼───────────┼─────────────┤
│第2審裁判費  │ 6,615元││
├────────┼───────────┼─────────────┤
│合計 │11,025元││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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