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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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金世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琨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起至
96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開關箱之貨品,合
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881元,經折讓為37,560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核與
原告當庭提出之銷貨單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