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國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
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1,68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派駐
第3人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衛保全,直至96
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於原告上班時未經預告即撤換,但未資
遣及終止勞動契約,於96年10月25、26、27日被派駐高雄喬
豐公司代班,爾後並無駐點指派原告,直至96年11月24日經
被告公司發布到職令通知於同年11月25日到河川局任職,原
告於同年11月25日19時前到職,但被告公司以不簽留職停薪
為由,強制原告離去,又於翌日派員通知原告在同年月27日
19時到職,原告準時到職,因原告領取之薪資是月薪計算,
被告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96年10月23日至96年
11月26日無工作,但被告公司不能因此不付薪資,責任應歸
屬被告公司未提供勞務,原告乃於96年12月14日與被告公司
成立和解,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3,850元;但此和解之效力
,係給付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之未付及96年9月26
日原告1日半薪未付薪資,與本件之請求不同(見卷第108
頁)。
(二)查原告以被告因將原告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原告之
權益,被告之上述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再被告將原告之薪資
以多報少,原告之退休金、失業給付及日後請領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加班費、薪資給付不足部分、福利金,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如下:1、資遣費12,021元(即6個月平均工資
28,850元×1/2×10/12=12,021元)。2、加班費:原告
於96年12月7日、14日兩天在鹽埔水利局加班二天及同年月
15日請事假扣除薪資753元後為1,000元+850元+2,400
元-753元為3,497元。3、96年8月被告少給原告之薪資
550元。4、原告繳交之福利金854元。96年12月份之薪資
不足款14,184元。5、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每月所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6/100不足之差額為6,699元。6、失業
給付之差額亦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
失業給付10,368元,實際上以原告實際之薪資參加勞保,原
告應可取得失業給付為7,313元×6=43,878元。合計原告
應可請求之全部金額為81,683元。
(三)聲明: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6年3月15日到職,即派駐宏青昌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前次和解範圍及於96年11月20日(見卷第108頁和
解書),因此本件應從96年11月21日計算有無短付或資遣費
,原告訴請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給付不足額薪
水,則11月16日至20日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另按原告於96
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止無故不上班,且未依公司正常
程序請假,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當時雖未予以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但其無故不上班,即無受領薪資之權利。原告
是採月計薪方式[(每月以30天為基礎計算,不分大月小月)
例:上班十天=月薪22,600元÷30x10],故原告未上班之日
數,被告公司即自其薪資扣除。
(二)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到職後執行晚班,於同年12月5日晚
間因原告於上班時睡覺,被告查獲並簽立切結書,其值勤態
度欠佳,狀況頻仍。原告於96年12月16日16:50時,撥電話
至公司管制中心告知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管制中心遂轉達當
區課長處理,當區課長即撥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電話撥通無
人接聽,無法連絡該原告,原告自稱「身體不適」竟未等代
班人員前往接班,逕自擅離職守置客戶之身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事後亦無任何診斷證明可佐證原告有「緊急、突發、重
大」等等症狀而需立即就醫或無法值勤,否則等公司派員代
班後再前往就醫,方為保全人員應盡之職守,原告此舉顯係
無故曠職。原告自96年12月21日起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24日
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縱若雙
方勞動契約係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但原告無故曠職,
此期間既無受領薪資之權利,公司也無發放薪資之義務。退
萬步而言之,原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原告到職時所簽
署之應徵人員須知第四條辭(離)職規定:未經正常程序請假
及辦理離職手續需賠償公司七日之薪資,被告主張此七日薪
資應於本事件中抵銷。
(三)查96年12月14日和解內容為(1)勞保以多報少。(2)給付
96年10月16至96年11月20日之薪資。(3)96年9月26日病假
給半薪。和解書另註明「經雙方同意以上和解事項,並不再
訴訟…。」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除避免爭端減少訟源之
外,當然有相互讓步並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歸於消滅之意
。況且被告在和解當天96年12月14日即立刻將其勞保薪資由
17,280調整為22,800元。換言之,縱然和解前有違法之虞,
但被告不僅已給付金錢達成和解,也依法調整,嗣後已無違
法之情況。再者,由上述調整可知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舉凡
勞保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退休金提繳工資等三項
作業,均需向勞保局申報,而其提繳工資調整作業依照勞工
保險局編製之業務專輯-第貳、勞工退休金-實務作業/提繳
作業-第(四)項第3點規定:「月提繳工資調整:勞工之
工資如有變動,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月底前及8月底前填具
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該生效月份因非往前追溯,故
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
免。」。按某些公司行號之員工人數動輒數百或數千人,因
加班而增加收入或請假而減少收入之情況為數不少,況且上
個月加班未必下個月即同樣加班而增加收入,上個月請假也
未必下個月就會請假而減少收入,因此增加或減少收入之情
況如按月申報調整,實為徒增作業困擾,因此勞保局兼顧實
務上之操作,乃有「每年2月底前及8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且該份勞保局業務專輯文
件亦直指「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
落差無法避免。」顯然實務上因有時間落差,未必完全等同
於實際所領之工資。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5日到職至同年12
月18日離職,到職時已逾2月申報期,至於8月申報期雖未
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但延遲申報是否即有違法,尚有
疑義,況且原告上班情況不甚穩定,被告提繳並非一律低繳
,也有溢繳之情況,茲分述如次:9月實領薪資24,141元、
提繳1,037元,相當於4.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月實領薪資21,891元、提繳1,037元,相當於4.7%11
月實領薪資5,526元、提繳1,037元,相當於18.8%12月(
橫跨1月)實領薪資11,836、提繳1,049元,相當於8.9
%從上述可知,8月申報期之後被告雖未填具提繳工資調整
表通知勞保局,但提繳超出規定之6%提繳率者,亦所在多
有,概謂被告低繳退休金,實為以偏蓋全。進而言之,計算
8月申報調整期後之9、10、11、12月依法所應提繳工資,
原告實領63,394元,換算提繳6%之工資為3,804元(小數
點四捨五入),但該期間被告所提繳之金額為4,160元,尚
且高於其應領之勞退提繳金額,何有違法之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是被告公司僱用員工,自96年3月15日起任職。
(二)原告自96年12月20日起離職,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三)兩造有經過和解,內容如96年12月14日之和解書(見卷第
10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96年12月14日之和解書,其效力究為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薪
資部分?抑或包含所有勞資爭議(含資遣費、退休金之支付
、失業補償之支付)?
(二)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之差額、
失業給付之差額、加班費、8月份薪資之支付、96年12月份
薪資給付不足額部分、退還福利金之支付是否適法?若適法
其金額為多少?
(三)兩造同意以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但是對於原告主張之
每月薪資金額有爭議,原告主張28,850元,被告主張21,203
元。
(四)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員工,自96年3月15日起任職,
至96年12月20日起離職。兩造並曾於96年12月14日成立和解
書,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和解書之效力為何?爰審酌如下
:經查兩造訂立和解書之目的,已明示「茲因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和解」,和解內容「一、勞保以多報少,因雙方認知不
同而產生誤會,現已解釋清楚。二、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
月20日薪資尚未給付。三、96年9月26日病假一日半薪未給
付。四、本爭議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支付23,850元,
做本次之調解金額。」顯見和解目的在解決兩造勞資糾紛。
又該和解之範疇包含勞保以多報少之爭議。且當時所和解之
真義,應係概括就各項保險投保(勞保、健保、勞退)以多
報少之爭議;惟勞保以多報少,既因兩造認知不同而生誤會
,則被告是否違反勞工法令,於此和解中並未確認,亦非和
解之目的,故兩造和解之目的係因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
20日薪資及96年9月26日病假一日半薪未給付,而由被告公
司支付23,850元,以解決兩造此部分之勞資爭議。故此和解
之效力,僅止於此部分之勞資糾紛。原告主張並不包含本件
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等相關請求之權利
,尚屬可採。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茲審酌如下:1、查勞保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退
休金提繳工資等三項作業,均需向勞保局申報,而其提繳工
資調整作業依照勞工保險局編製之業務專輯第貳、勞工退休
金-實務作業/提繳作業-第(四)項第3點規定:「月
提繳工資調整:勞工之工資如有變動,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
月底前及8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該生效
月份因非往前追溯,故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
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見卷第51頁),按某些公司
行號之員工人數眾多,因加班而增加收入或請假而減少收入
之情況為數不少,況且上個月加班未必下個月即同樣加班而
增加收入,上個月請假也未必下個月就會請假而減少收入,
因此增加或減少收入之情況如按月申報調整,實為徒增作業
困擾,因此勞保局兼顧實務上之操作,乃有「每年2月底前
及8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
且該份勞保局業務專輯文件亦直指「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
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顯然實務上因有
時間落差,未必完全等同於實際所領之工資。本件原告於96
年3月15日到職至同年12月18日離職,到職時已逾2月申報
期,至於8月申報期雖未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但延遲
申報是否即有違法,尚有疑義,況且原告上班情況不甚穩定
,被告提繳並非一律低繳,也有溢繳之情況,茲分述如次:
9月實領薪資24,141元、提繳1,037元,相當於4.3%(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月實領薪資21,891元、提繳
1,037元,相當於4.7%11月實領薪資5,526元、提繳1,0
37元,相當於18.8%12月(橫跨1月)實領薪資11,836、
提繳1,049元,相當於8.9%。從上述可知,8月申報期之
後被告雖未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但提繳超出規
定之6%提繳率者,亦所在多有,概謂被告低繳退休金,實
為以偏蓋全。進而言之,計算8月申報調整期後之9、10、
11、12月依法所應提繳工資,原告實領63,394元,換算提
繳6%之工資為3,80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但該期間被
告所提繳之金額為4,160元,尚且高於其應領之勞退提繳金
額。上情業經被告公司辯述明確。則本件雖經本院函請勞工
保險局於97年3月31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099000號函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原告96年3月15日投保薪資
15,840元,96年7月1日17,280元,退保日期96年12月25
日;惟因原告薪資既因實際工作時日不定,實領之工資亦有
不同,被告公司未能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致有遲延;
參以上開勞保局「每年2月底前及8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
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應屬容許雇主即被告公司申
報之權宜範圍之內,被告公司此期間申報縱有誤差,尚無違
反勞工法令可言。2、本件於上開系爭和解書訂立後,被告
公司並未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反倒是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
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於文到之日(同年
12月17日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但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效力
之事證,業如上述,則其後延至96年12月21日仍未上班,此
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 黃薺正 到庭指述屬實,原告亦未加
爭執,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72頁),以勞基法第12
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應屬合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規
定。3、又本件原告既係出於自願而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
契約,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項,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