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黃昭仁 李陳秀嬌 李正義 被告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聲明「請求判令禁止被告執本院民國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
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906萬5200元暨其利息之債權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6萬5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應以原告得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4946萬9000元扣除前於102年12月4日已執行受償之588萬7095元(計算式:受償0000000元-執行費用112905元=0000000元),即4358萬1905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包含於第2項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須以訴之聲明第2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8萬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5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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