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淵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淵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淵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淵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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