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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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俊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俊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宋俊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