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儒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孟儒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7日、11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考試期間與同學交談而與告訴人即監考老師 劉弘民 發生爭執,經告訴人要求離開教室後,竟因此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並理性處理面對,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門口,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經2次調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弘民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拒絕再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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