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21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赤崁分部(下稱梓官漁會赤崁分部),趁四下無人之際,使用老虎鉗破壞該處後門附加於門上之掛鎖進入後,再破壞後門鐵捲門進入該處2樓,以使用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及以美工刀刨除塑膠外皮之方式,竊取銅線2.8公斤。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新宗回收場。嗣經梓官漁會赤崁分部主任劉○登經工地包商蘇○傳通知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在新宗回收場扣得該批銅線(已發還劉○登)。
二、案經劉○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登、證人蘇○傳、許○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24、27至35頁)。復有銅線2.8公斤、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毀壞梓官漁會赤崁分部之後門門鎖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進入後,又破壞後門之鐵捲門進入該處2樓,而該鐵捲門係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非單純之門扇,有照片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毀壞掛鎖、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物內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論以毀壞門扇而行竊,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設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所竊得之銅線2.8公斤業經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4頁),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曾將該銅線變賣予新宗回收場得款3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於卷(詳警卷第2頁),此300元為被告變賣上開犯罪所得獲取之金錢,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3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