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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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 蔡坤弦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張志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訴外人 陳孟君 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後,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40萬元部分,被告於訴外人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查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所為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其所為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不須經被告之同意,爰予准許。再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其所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意旨,本院亦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號「杜拜CLUB英皇KTV」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並由被告指示須施作之項目及範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主要為燈具、木工、表面飾材、壁紙、地板等項目,施作範圍自1樓至7樓,未訂立書面契約書,施作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交付訴外人陳孟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收執,用以給付工程款。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2紙業經兌現,然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完工後之報酬24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金額40萬元部分,係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訴外人陳孟君則係應負給付票款的義務(原告另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陳孟君就其票款債務40萬元已為給付者,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40萬元部分,被告於陳孟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峰勝木材行估價單、高堡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織工房裝潢工程行請款單、乙中美術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審補卷第5至9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本件工程款其中40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金額,已對訴外人陳孟君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告另案訴請陳孟君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陳孟君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陳孟君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陳孟君如就其票款債務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被告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號│││(新台幣)│││├─┼─────┼───────┼─────┼────┼────────┤│1│FA0000000│102年1月10日│50萬元│高雄市農│均退票。│├─┼─────┼───────┼─────┤會信用部│││2│FA0000000│102年3月10日│50萬元│││├─┼─────┼───────┼─────┤│││3│FA0000000│102年4月10日│50萬元│││├─┼─────┼───────┼─────┤│││4│FA0000000│102年2月10日│50萬元│││├─┼─────┼───────┼─────┤│││5│FA0000000│104年12月12日│40萬元│││├─┼─────┼───────┼─────┼────┼────────┤│6│FA0000000│101年12月12日│40萬元│同上│均兌現。│├─┼─────┼───────┼─────┤│││7│FA0000000│101年12月25日│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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