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勝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勝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勝夫與 李水波 分別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
2、3樓,而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詎柳勝夫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19時52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上址住處2樓至3樓樓梯間,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水波,足以貶損李水波之人格評價。柳勝夫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自己所購得之啤酒數瓶(玻璃瓶)摔碎而散落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此方式妨礙李水波進出上開住所之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李水波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柳勝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穢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去找告訴人聊天,瓶子是伊不小心弄破的,伊當時有喝酒,伊確實有罵他,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伊喝得很醉,不記得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水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楊曜先 106年4月1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以臺語發音)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波口出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本件公然侮辱之案發地點,係在上址2樓與3樓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在上址2樓與3樓樓梯間,對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波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等語時,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只需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經查,本院觀諸警員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破碎之酒瓶並非單一,至少有3瓶以上,且散落之面積亦非些微,甚至已遍佈
2樓至3樓樓梯之轉折平台及各層階梯中乙節,此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顯與一般人不小心將酒瓶打破或踢到破碎之情節有間;又上開散落於樓梯間之破碎玻璃瓶,縱使係一般人亦尚難避免踩踏到,更遑論是已經高齡85歲之告訴人,是以,被告上開之行為足以妨礙告訴人出入其住所之行動自由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等語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竟於酒後情緒失控而以前揭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進出上址住所之行動自由權利,顯係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行動自由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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