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月齡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月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603元(見本院106年3月22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59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
7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前置協商結果,因聲請人於105年8月11日未到場、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爰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聲請進行清算在案。嗣經高雄地院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29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仕鴻企
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0,605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明105年1月至9月之薪資總額為186,14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0,6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5,400元、251,288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94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郵局薪資轉帳存摺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內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應以上開最高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 陳添水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配偶陳添水為00年生,名下尚有現值1,817,205元之房地等財產、103、104年皆有申報利息所得16,980元,且於105年9月間領取勞保一次性給付約23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每年具16,980元之利息所得,以現今存款利率而言,其存款金額非低,況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亦於近期領有勞保給付,難認陳添水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無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3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8,200元,應屬可採。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2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2,800元【計算式:21,000-8,200=12,800】。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29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所載),惟聲請人係以薪資收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該薪資係每月變動不同,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年、104年、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45,400元、251,288元、262,697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0,450元(計算式:245,400÷12=20,450,以下均同,小數點以下則四捨五入)、20,941元、21,891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508,220元【計算式:㈠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收入為101,906元(計算式:20,450元×4=81,800元)。
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251,292元(計算式:20,941元×12=251,292元。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計8個月收入為175,128元(計算式:21,891×8=175,128元)。㈠+㈡+㈢=508,220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200元後,即尚有餘額311,420元【計算式:508,220元-(生活費用8,200元)×12×2=311,420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1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