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家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三教寶宮前某處,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毛重為0.7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屏檢毒偵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三地00000000)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被告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之簡易快篩檢測結果各1份、扣押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4至17、23頁、屏檢毒偵卷第21、2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76公克)乙節,有前揭扣案毒品之簡易快篩檢測結果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23頁);而扣案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屏檢毒偵卷第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徹底戒除毒品惡習,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76公克)乙節,有前揭扣案毒品之簡易快篩檢測結果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按,業如前述,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屏檢毒偵卷第
6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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