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告 游智光

被告 陳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9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與三重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07、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890元,上開金額共計306,497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雖無意見,但認為車損部分估價過高,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有疑義;至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公司證明。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24,607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224,60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森源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原交附民字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又主張其受傷當時,每日工資為1,363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係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09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0月26日出院,再於109年10月26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0月3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9頁、第27頁),堪認原告在此段住院治療期間顯無法工作,其期間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住院日數共計為10日,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另須休養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原告於事發前之109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薪資區間在24,539元至36,241元,此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見原交附民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認原告之月薪以3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住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日=10,000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未維修系爭機車,然而系爭機車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可稽(見原交附民卷第7至10頁),從而,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原告雖嗣後自陳並未實際維修,而係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仍得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損害,不因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51,890元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交附民卷第7至10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估價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與系爭機車之受損部位(即前車頭)相符,且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維修項目均位於前車頭,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估價費用過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應為MVE-1902號,刑事判決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確為MVE-1702號,且於事發時為原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5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136556號函及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參,是原告指稱車牌號碼有誤載一情,應屬誤會。而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2年又6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0,01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3,20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215元(計算式:工資3,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015元=13,2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47,82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24,60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15元=247,82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甲○○(即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為肇事主因。二、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10年8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00195925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173,475元(計算式:247,822元×70%=17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2,972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20,503元為限(計算式:173,475元-52,972元=120,5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交附民字卷第3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03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請求51,89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8,690×0.536=26,098

第二年折舊

(48,690-26,098)×0.536=12,109

第三年折舊

(48,690-26,098-12,109)×0.536×1/12=46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8,690-26,098-12,109-468=10,01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8,69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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