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美芳 被上訴人界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54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5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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