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陳鳳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韵琴 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0,020元【計算式:鄰近房屋實價登錄價格875,266元/坪×系爭房地面積167.09㎡×0.3025坪/㎡×1/4=11,060,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124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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