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訴人 簡正順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訴人 楊世賢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楊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國屏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簡正順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華朝 之犯行;上訴人楊世賢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幫助簡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華朝,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 劉宗智 (另案判處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屏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楊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簡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罪刑;論處楊世賢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處有期徒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簡正順略稱:⒈證人蕭華朝與楊世賢之通信監察錄音譯文,完全看不出有討論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充其量只能證明楊世賢與蕭華朝日常之聯繫,不足證明毒品交易,更不能證明簡正順參與對話或買賣毒品,原判決僅憑蕭華朝及楊世賢反覆之供述執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⒉楊世賢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只知道蕭華朝有施用安非他命,倘蕭華朝曾向簡正順購買海洛因,楊世賢應會表示蕭華朝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不可能僅稱「蕭華朝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再者,楊世賢固曾供述「是簡正順要伊聯絡蕭華朝,簡正順說他需要錢,蕭華朝要買毒品」,惟亦稱:「只有要買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此等有利於簡正順之證據,原判決予以割裂,不予採酌,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自屬理由不備。⒊本件除蕭華朝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蕭華朝所述之毒品數量、重量均不一致,不能採信。況楊世賢亦供稱:我和簡正順均未販賣海洛因予蕭華朝云云,原判決遽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㈡、楊世賢略稱:⒈蕭華朝於警、偵審關於毒品買賣之地點、金額及包數,均有差異,應從嚴審核,又欠缺補強證據以補強其憑信性。況且,蕭華朝於第一審已證稱:楊世賢當時告以其未販賣海洛因,自難以楊世賢居間聯絡即推認其有幫助簡正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⒉楊世賢雖有替劉宗智與證人王國屏聯絡,而由劉宗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屏,但王國屏於第一審已證稱安非他命係劉宗智所有,當時是跟劉宗智購買,我有欠錢,楊世賢為我擔保,才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予楊世賢等語。足認係楊世賢為王國屏墊付購買毒品之差額一萬一千元,換言之,於此交易中楊世賢非賣方,反係協助墊款購入毒品之一方,王國屏始需將墊款返回楊世賢,原判決逕以楊世賢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⒈關於簡正順販賣及楊世賢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華朝部分:原判決依憑蕭華朝之指證,佐以簡正順自承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曾與楊世賢一同前往花蓮與蕭華朝見面;及楊世賢於第一審證稱:是簡正順要求我與蕭華朝聯絡,簡正順說他需要錢,蕭華朝要買毒品,當天我自己有攜帶第二級毒品要賣予蕭華朝等語(此部分詳後理由貳所述);暨通信監察錄音譯文所載楊世賢與蕭華朝對話內容各情,綜合研判,因認蕭華朝指證透過楊世賢聯絡向簡正順購買海洛因一節,核屬實情。至楊世賢雖僅居間連繫,未參與販賣行為,然其所為既有助益於簡正順販賣海洛因予蕭華朝,即屬幫助販賣行為。而以簡正順所辯:僅係陪同楊世賢前往花蓮拜訪朋友,不知楊世賢與蕭華朝間有何交易云云;以及楊世賢否認簡正順有販賣海洛因予蕭華朝之情,何來幫助可言云云,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⒉關於楊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屏部分:原判決依憑王國屏之指證;楊世賢自承與王國屏聯絡後,帶領劉宗智與王國屏見面,由劉宗智與王國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後王國屏曾匯款一萬一千元至其帳戶;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所附楊世賢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暨楊世賢與劉宗智對話之通信監察錄音譯文等資料,參互判斷,認定楊世賢與劉宗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對於楊世賢否認犯罪,辯稱:王國屏匯入之款項,係先前之欠款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並敘明:楊世賢關於王國屏匯入之款項,或稱先前委託王國屏購買茶盤未果;或稱係預支賞鯨及住宿之費用,因未成行之退款,前後不一,自難遽信。況楊世賢倘係催討上開款項,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言明,何需以「好朋友要回屏東了,要結帳餒」、「稅金」及「貨款」等毫不相涉之含糊用語進行對話,楊世賢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衡諸楊世賢與王國屏聯絡後,旋帶領劉宗智至花蓮與王國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又為劉宗智催討欠款及提供帳戶供王國屏匯入購買毒品積欠之價金,其與劉宗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上訴人等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又事實審法院關於證人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非法所不許,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⒉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蕭華朝關於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於警詢稱:三萬元;偵查中稱:三萬元買十五包,又稱:二萬八千元到三萬元,向簡正順買十二至十五包;於第一審則稱三萬餘元,雖不盡一致,然所述向簡正順價購海洛因之主要事實,核屬一致,且有相關佐證足資憑明,已如上述。則其所述購買價格、包數雖略有出入,諒係距離案發日、時久隔,記憶模糊、淡忘所致,原審認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復從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以渠等交易海洛因之價格為二萬八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⒋),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關於蕭華朝之證詞,如何足以採信,俱經原判決說明如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⒈及簡正順上訴意旨⒊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簡正順之上訴及楊世賢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華朝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楊世賢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楊世賢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華朝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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