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春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被告邱家瑜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8
5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家瑜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春、邱家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被告李立春、邱家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立春、邱家瑜身為警務人員,卻將其依職務身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雖有不該。但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敘明被告李立春從事偵查工作多年、戰功彪炳,只因未能嚴守警民分際,遭到利用,才致觸法;而被告邱家瑜更是僅因不知推拒友人請託,法律意識淡薄下,方罹刑典,事後並均坦承所犯,情有可原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立春所經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立春、邱家瑜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均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