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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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香蘭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向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刑之外之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8、1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過去曾因此入院,自身情緒管控能力較差,被告與被害人乙○○目前仍為男女朋友且繼續同住,被告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彼此尊重,且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對被害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在受傷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等節,並提出被害人切結書、撤回告訴狀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已如上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倘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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