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靖軒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領去包裹」之記載應更正為「領取包裹」,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領取包裹之際率然竊取被害人 洪梓瑄 之行動電話,雖隨即棄置於店家外花盆,持有支配之時間短暫,然仍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致死、幫助洗錢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隨即棄置在店外花盆,被害人並證稱已找回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被告林靖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軒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去包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行竊,徒手竊取店員洪梓瑄放置於櫃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放置於自己牛仔褲右後方口袋內,並走出該便利超商,於該便利超商門口時,林靖軒疑似因無法解開行動電話密碼鎖,遂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大門旁花盆內。嗣經洪梓瑄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林靖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洪梓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誤以為櫃臺上的行動電話是自己的,所以才會誤拿云云。2證人洪梓瑄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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