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鴻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大雅分局頭家所11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黃新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新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7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尤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