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翊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翊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 嗣呂 紘堉發現 伊直 無法聯繫上友人代墊車資,始驚覺遭詐騙,遂駕車載許翊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許翊蓁表示無法聯繫上友人代墊車資,經 呂紘 堉發現許翊蓁自始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始驚覺遭詐騙,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許翊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許翊蓁因此取得免付計程車資4260元之不法利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翊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佯以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 呂紘堉 ,而獲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60元之不法利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免付4260元車資之利益,自屬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78號被告許翊蓁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翊蓁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25元現金,已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FAMIPORT叫車訊息叫車,呂紘堉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前往上址載客,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200元之金額前往新北市林口地區,惟許翊蓁中途改口變更地點為彰化縣大城鄉,並佯稱保證伊郵局卡內尚有足夠餘額可支付車資云云,待抵達彰化縣大城鄉之超商時,竟又向呂紘堉表示未帶金融卡,要求再駕車載往新北市林口區,向朋友拿錢、或返回西屯區逢甲商圈向綽號「 阿伯 」( 嘉雄 )之友人拿錢支付車資云云,嗣呂紘堉發現伊直無法聯繫上友人代墊車資,始驚覺遭詐騙,遂駕車載許翊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紘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翊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惟辯稱伊一直聯絡不上阿伯云云,另有告訴人呂紘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籍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序號: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