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0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演唱會門票之能力及真意,竟任意向告訴人 楊偉祺 佯稱其可出售演唱會公關票共28張,然告訴人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轉帳予被告,被告嚴重破壞交易市場誠實互信之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低;又姑且不論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迄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僅1萬9985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全額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尚知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1、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3萬32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共1萬9985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2、剩餘之金額11萬3215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被告張育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七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明知並無給付歌手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偉祺佯稱:可以出售112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之演唱會公關票共28張,惟需要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楊偉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21日、22日及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4萬8000元、3萬8400元(共計13萬3200元)至張育銘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張育銘屆期並未交付任何門票,且故意拖延退款,楊偉祺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偉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偉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遭詐欺取財之經過。3被告與楊偉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借貸1萬元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