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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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即告訴人 范姜國政 及時發現後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范姜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翻查足供竊取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范姜國政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姜國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