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5至434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相對人並未異議,表示同意伊請求,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變更為 蘇添財 而非 張豐義 ,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就命 張義豐 承受訴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具體表明,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前揭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1111年度聲再字第43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43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43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4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43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43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43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9號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43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9111年度聲再字第43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1號裁定10111年度聲再字第43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11111年度聲再字第43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12111年度聲再字第433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13111年度聲再字第43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5號裁定14111年度聲再字第43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裁定15111年度聲再字第43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7號裁定16111年度聲再字第43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74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