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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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張美蘭 相對人 張貴麟 關係人 張勝隆
張貴麒 張芝蘭 張春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貴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春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蘭為相對人張貴麟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本院於103年10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均無言語表達,僅有短暫眼神接觸,且常突然站起來四處走動後再回到原處,然而可以聽鑑定人指揮,拿下口罩、舉左右手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95年起逐漸出現溝通障礙,不與人說話,對於他人詢問未能適當回應,社交退縮,思考及行為與環境脫離,孤立於個人世界;情緒平淡或易怒,對所處環境或刺激難有適切情緒表現;對他人難以表現適切之態度,對於大多數事物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有時出現自言自語,但家人無法理解其自語內容,似有異語症狀。相對人之整體功能亦隨之退化,僅能在家人庇護協助下,維持簡單基本生活自理,幾乎難以協助其他事務。目前相對人僅具有限生活自理能力,而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鑑定時,大多數時間,相對人與他人少有眼神接觸,亦未注視正在發言之人;態度淡漠,對周圍發生事物顯不關心;注意力無法集中,難以持續,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未見合理之反應;情緒部分,表情較平淡,家人重覆要求其寫字時,有不耐、欲起身離去之情形;言語部分,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意義之言語表達,對於詢問,縱然簡單問題,仍無適當言語回應,但對於脫下口罩及舉起右手的要求,可以理解且配合動作;鑑定過程中,未見自言自語,略呈僵呆狀態,僅在少數時候有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伴隨不語、自閉症狀,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依目前醫學進展仍屬持續性之終身診斷,惟部分病患在醫療協助下,症狀可改善,並恢復部分功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即關係人張勝隆,有手足即關係人張春緞、張貴麒、張芝蘭及聲請人等4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春緞係相對人之大姐,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經相對人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同意,業據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查,且經關係人張春緞於10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明確。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春緞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